(2015)沂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风山诉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风山,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谭风山,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昌邑市。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556号法定代表人郭方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业,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庆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风山诉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风山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风山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张全年驾驶鲁LB25**、鲁LF0**挂号半挂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6KM+32M处路段,因道路结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谭凤山驾驶的鲁G272**号重型厢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张全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就部分损失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沂民初字第1174号、(2014)沂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因出现又股骨不连接,再次入院治疗。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原告这次要求的损失,在上一次案件审理时,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有明确判决,此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临沂中院已经做出判决,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请求数额应加扣20%的不计免赔额,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9时45分许,案外人张全年驾驶鲁LB25**、鲁LF0**挂号半挂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6KM+32M处路段,因道路结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谭风山驾驶的鲁G272**号重型厢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谭风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1月5日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张全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风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沂水县高庄中心卫生院、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卫生院、潍坊高新尊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谭风山该部分损失经沂水县人民法院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处理判决。原告谭风山因右股骨不连接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258.62元,有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谭风山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计135元;提交昌邑市围子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72元。该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无法证明与后续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谭风山要求399天误工天数,但沂水县人民法院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误工时间均已确定为定残日前一天,本次治疗误工时间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7天。另,原告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2个月。但该鉴定报告所指出院为第一次治疗后的出院,并非本次治疗后的出院护理时间。故对原告谭风山出院后护理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地区农村务工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谭风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258.62元、误工费380.6元(7天×54.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0.6元(7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36300元。另查明,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车辆鲁LB25**、鲁LF0**挂号半挂车共投保两份交强险,但该交强险在原告谭风山及另案原告徐国华第一次就该事故起诉时,已经赔付使用。但该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仍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方式为非不计免赔。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在给原告车辆维修时,已经垫付了4000元的费用,但原告谭风山对此予以否认,且车损部分在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处理,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证据完备时可另行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1174号、(2014)沂民初字第492号、(2015)临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谭风山因右股骨不连接后续治疗造成实际损失共计36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扣除原告全部损失的20%后,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谭风山经济损失29040元(363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风山经济损失7260元(36300元×2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谭凤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8元,原告谭风山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钦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信徐阳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