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鲍建新、舒小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鲍建新,舒小仙,王撮仂,舒土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被告鲍建新。被告舒小仙。被告王撮仂。被告舒土妹。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鲍建新、舒小仙、王撮仂、舒土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新、舒小仙、王撮仂、舒土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鲍建新于2013年2月28日,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到前,借款月利率为8.5‰,由被告王撮仂、舒土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舒小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有还款付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鲍建新、舒小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320.8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王撮仂、舒土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之间关系;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柳周库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现本人经济条件有限,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鲍建新、舒小仙、王撮仂、舒土妹未作答辩,亦未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鲍建新、舒小仙、王撮仂、舒土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鲍建新、舒小仙,被告王撮仂、舒土妹分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原告下属分支石渠分理处与被告鲍建新、王撮仂、舒土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鲍建新为借款人,王撮仂、舒土妹为保证人;由原告向鲍建新发放贷款10万元,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舒小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作为借款人配偶,愿共同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鲍建新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有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无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建新、王撮仂、舒土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舒小仙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鲍建新、舒小仙未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撮仂、舒土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建新、舒小仙、王撮仂、舒土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建新、舒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320.89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撮仂、舒土妹对被告鲍建新、舒小仙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鲍建新、舒小仙负担,被告王撮仂、舒土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友松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婉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