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与张国付、翟春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张国付,翟春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535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住所新民市姚堡乡本街。负责人刘志明,系主任。被告张国付,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翟春才,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与被告张国付、翟春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国付、翟春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的负责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国付于2011年11月17日在我社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翟春才提供担保,现贷款余28,175.59元,贷款期限止于2012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被告张国付、翟春才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高淑云签订《个人借款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叁万元内,根据借款人张国付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一次或分次向张国付方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每笔贷款的最后还款日不得超过上述借款的终止日,且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按每笔借款凭证规定的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保证人翟春才、高淑云对合同所述期间和最高额度内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为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所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间及每笔到期日起两年,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张国付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起息日2011年11月17日,到期日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0048%。被告翟春才为被告张国付的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剩余本金28,175.59元及利息11,587.05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175.59元及利息11,587.05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及案外人高淑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凭证做为合同组成部分与个人借款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照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国付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翟春才在被告张国付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的情况下,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条件已成就,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付、翟春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175.59元;二、被告张国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587.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三、被告翟春才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