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郝永祥与杨汝卫、李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祥,杨汝卫,李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郝永祥,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任霞,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汝卫,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李德军,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亚东,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二连浩特市道东先锋水泥厂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金梅,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负责人曹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平,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原告郝永祥与被告杨汝卫、李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张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祥及委托代理人任霞、被告李德军委托代理人李亚东、金梅,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汝卫、大地公司负责人曹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杨汝卫驾驶蒙H27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二连市满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满二线旧蔬菜批发市场前时���将同向前方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伤情经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原告开放性特指指骨骨折、特指手指指神经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脑挫伤等多发性损伤。此次事故经二连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汝卫负全部责任。后因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3654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汝卫辩称,其系被告李德军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雇佣的工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德军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转院至二连市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医嘱;2、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德军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在有责的情况下为分项赔付,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根据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杨汝卫驾驶蒙H27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二连市满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满二线旧蔬菜批发市场前时,将同向前方步行的原告撞伤(住院治疗26天),此次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汝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特殊过错行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产生了医疗费55945.21元(7421.81元+45423.95元+3099.45元),其中原告支付7011.00元(4711.00元+2300.00元),被告垫付48934.21元(2710.81元+43123.95元+3099.45元)。出院后康复期间原告主张产生医疗费3315.65元,其中1820.68元为正规票据,其他为收据。被告杨汝卫驾驶的蒙H27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德军,事故发生于被告李德军雇佣的工作期间,事故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郝永祥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269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郝永祥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其居住地和生活主要来源地为二连浩特市,原告郝永祥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3487.93元(36953.00元÷365天×232天);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860.00元(110.00元×26天);伙食补助费为1040.00元(40.00元×26天);营养费为2600.00元(100.00元×26天);鉴定费1150.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规定为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7.20元(2742.30元+3240.90元+8354.00元)原告父母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土木台镇五宝山村,属农业户籍,育有四个子女。原告父亲郝林于1946年2月26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2.30元(9972.00.00元×11年÷4人×10%),母亲孙秀梅于1948年5月6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0.90元(9972.00.00元×13年÷4人×10%)。女儿郝某于2005年7月21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54.00元(20885.00元×8年÷2人×10%)。被告李德军主张原告受伤后支付的交通费,庭审时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数额应在法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医疗费57765.89(55945.21元+1820.68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误工费23487.93元、护理费2860.00元、伙食补助费1040.00元、营养费2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7.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1346.00元,其中正规票据为486.00元,故应按486.00元认定,以上费用合计162277.02元。关于鉴定费115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被告李德军支付。被告杨汝卫驾驶的蒙H27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号向被告大地公司保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31.68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871.13元。被告李德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893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返还1168.32元(10000.00元-8831.68元)。被告李德军在本案中属雇主,被告杨汝卫系雇员,其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二连浩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9702.81元(8831.68元+100871.1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德军垫付医疗费1168.32元;三、被告李德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60.00元;四、被告杨汝卫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031.00元,由原告郝永祥负担590.00元,由被告李德军负担2441.00元,鉴定费1150.00元由被告李德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斌审 判 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