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行审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郭明修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郭明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审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建平。被执行人郭明修。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市监处〔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慈市监处〔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核准,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被执行人2015年1月6日生产的蛋黄饼标注2015年1月8日的生产日期、虚假标注“赣州市信丰达利食品加工坊”的企业名称及“QS360024010183”的QS认证标志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标签内容虚假标注的行为。鉴于被执行人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碳酸氢铵7KG、碳酸氢钠2.2KG;2.没收蛋黄饼4500袋;3.没收违法所得600元,罚款7400元,合计罚没款8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没款2000元,尚有罚没款6000元未缴纳。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郭明修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没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慈市监处〔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久 瑜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