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与鹿丙、高肖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鹿丙五,高肖肖,高化文,高呈宝,孙贵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1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李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练,男,1987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7********,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村*组**号。被告鹿丙五。被告高肖肖。被告高化文。被告高呈宝。被告孙贵连。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以下简称汴塘支行)诉被告鹿丙五、高肖肖、高化文、高呈宝、孙贵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丙五、高肖肖、高化文、高呈宝、孙贵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汴塘支行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鹿丙五因养猪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5.084%,逾期年利率22.626%,由高肖肖、高化文、高呈宝、孙贵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年利率15.084%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2.626%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鹿丙五、高肖肖、高化文、高呈宝、孙贵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鹿丙五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汴塘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鹿丙五向汴塘信用社借款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年利率15.084%,逾期年利率22.626%。高肖肖、高化文、高呈宝、孙贵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署了姓名,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汴塘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2月8日将40000元借款存入鹿丙五在该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32×××09的银行账户,鹿丙五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保证期间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2012年2月8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鹿丙五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汴塘信用社与被告鹿丙五、高肖肖、高化文、高呈宝、孙贵连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汴塘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鹿丙五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鹿丙五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汴塘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鹿丙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肖肖、高化文、高呈宝、孙贵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四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四保证人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鹿丙五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丙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626%计算)。二、被告高肖肖、高化文、高呈宝、孙贵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