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银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江子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江子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江子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江子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子豪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购车消费向我行申请一张金穗乐分卡,并于2013年7月3日开户,卡号为:6228360067581133。2013年7月6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3年7月30日,被告一次性刷金穗贷记卡透支金额本金293000元,共分36期还款,每期应还款8138元,2013年8月23日产生分期手续费34574元,信用卡每分期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从2013年7月30日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消费未按期还款及逾期还款累计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本金共欠我行人民币356671.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归还原告70487.25元(其中分期手续费34574元,本金29384.75元,利息2076.74元,滞纳金4451.76元)外,仍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3615.25元,利息20272.1元,滞纳金2296.76元,合计人民币286184.11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3615.25元、利息20272.1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滞纳金2296.76元,合计人民币286184.11元及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子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江子豪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知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的相关规定,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被告江子豪于2013年7月3日开户,卡号为:6228360067581133。2013年7月6日,被告江子豪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分期资金293000元,用于被告江子豪在进贤国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别克君越汽车,分期期数36期,每期应还款8138元,分期费率11.8%即人民币34574元,以江子豪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3.如未能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收取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3年7月30日,被告一次性刷金穗贷记卡透支金额本金293000元。信用卡每分期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56671.36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归还原告70487.25元(其中:分期手续费24574元,本金29384.75元,利息2076.74元,滞纳金4451.76元)外,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3615.25元,利息20272.1元,滞纳金2296.76元,合计人民币286184.11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汽车购销合同、账户明细及账户流水清单、催款通知单及国内挂号信函据、承诺函、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江子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手续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所有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子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3615.25元、利息20272.1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滞纳金2296.76元,共计人民币286184.11元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子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周继群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