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友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友吉,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被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友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友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友吉于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市场16号3单元其租住的房屋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从其住处搜出净重为9.87克的海洛因、净重为0.2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为1.6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罗友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友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友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友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资料等,证人蒲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友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友吉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友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友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共计11.77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