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建飞与李光辉、陆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陈建飞,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文(与原告陈建飞系兄弟关系),男,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李光辉,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陆媛华,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陈建飞与被告李光辉、陆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翰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飞的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辉、陆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飞诉称,被告李光辉与被告陆媛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光辉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间被告李光辉于2013年2月7日偿还本金7160元,支付利息15000元,从2013年2月7日至今本息未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2840元及利息53847元(从2013年2月算至2015年7月止,按月息2%计算)。之后,利随本清。被告李光辉、陆媛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光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辉、陆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辉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陈建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作为凭证。《借条》约定被告李光辉向原告陈建飞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归本金7160元及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李光辉再未支付本息。另查明,被告李光辉、陆媛华于199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辉向原告陈建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光辉、陆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辉、陆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飞借款本金9284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光辉、陆媛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4元,依法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李光辉、陆媛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廖翰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金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