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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天永与王世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永,王世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杨天永,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同,居民。原告杨天永与被告王世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永诉称,2014年,被告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临沂分公司承包了莒南县雅禾华侨城木工模板工程项目。期间,我为被告的该工程进行施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欠人工费共计135472元。后被告给付23000元,尚欠人工费112472元。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人工费112472元。被告王世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世同从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临沂分公司承包了莒南县雅禾华侨城木工模板工程项目。期间,原告为被告的该工程进行施工,由被告与原告进行劳动报酬的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大部分劳务费,至2014年9月12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人工费13547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欠杨天永人工费135472.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肆佰柒拾贰元整王世同2014年9月12号”,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共计付给原告现金23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欠人工费1124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12472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负支付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天永劳动报酬112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王世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