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刘建红、覃建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刘建红,覃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东路。负责人李常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建红。被执行人覃建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柳江县有房产,且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建红、覃建雄所有的位于柳江县房产。二、被执行人刘建红、覃建雄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建红、覃建雄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建红、覃建雄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