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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熊安书与张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书,张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190号原告熊安书,女,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相国,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代表人杨帮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女,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安书与被告张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书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华,被告张相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安书诉称,2014年2月22日14时,被告张相国驾驶其所有的渝BFD***号车行驶至南方香榭里支路时,与相对方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行人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相国负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熊安书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5994元。被告张相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FD***号车系本被告所有,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FD***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4时,被告张相国驾驶其所有的渝BFD***号车,沿南方香榭里行驶至南方香榭里支路时,与相对方向行走在公路右侧行人熊安书刮撞,致原告熊安书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相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安书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友谊骨科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托固定,1月后来院复查、拍片;2、可轻微活动防止下肢静脉栓塞、关节僵硬;3、患肢免负重,借助双拐活动,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产生治疗费10099.83元(由被告张相国支付)。尔后,原告到重庆西京医院门诊复查,产生治疗费204元、购买拐杖费180元,由原告熊安书自付。事发后,被告张相国给付原告1000元。2015年6月2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针对原告熊安书的伤情出具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熊安书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2、熊安书今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原告熊安书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熊安书系重庆市万盛区新木村村民,自2011年4月起与其子向宗平共同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BFD***号车系被告张相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原告熊安书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对损失计算存在较大分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熊安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歇台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张相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据、收条、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张相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熊安书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相国予以赔偿。对被告张相国应赔偿部分,首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相国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10303.8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计算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9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出出院后30天石膏托固定,需要护理,且由其子向宗平护理,应按向宗平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住院天数,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2400元(80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跟随其子共同生活,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诉讼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7661.70元(25147元/年×11年×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方一致认可计算为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5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费用不应计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相国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张相国已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视为代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支付,应予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安书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66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3541.70元,扣减被告张相国代为支付的9599.83元,尚应支付33941.8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03.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926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熊安书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原告熊安书因伤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相国赔偿(已付清)。四、驳回原告熊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交纳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相国负担,被告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熊安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浩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