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攀与陈佳荣,翁燕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攀,陈佳荣,翁燕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68号原告刘攀,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荣,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翁燕珊,女,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刘攀诉被告陈佳荣、翁燕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攀的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攀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佳荣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佳荣以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以做应急之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元,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9日。同时,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被告陈佳荣逾期不还借款的,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陈佳荣承担。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7000元交给了被告陈佳荣。但是到了还款日,原告联系被告陈佳荣要求还款,却发现无法联系上被告陈佳荣。而被告陈佳荣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日利息为1700元);二、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攀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佳荣与被告翁燕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陈佳荣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9日。双方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陈佳荣交付现金1.7万元。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刘攀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佳荣向原告刘攀借款17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周转资金使用。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按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同日,被告陈佳荣向原告刘攀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刘攀支付的现金17000元。被告陈佳荣借款之后分文未付。原告刘攀委托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000元。原告刘攀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两被告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佳荣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攀诉请被告陈佳荣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略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原告刘攀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刘攀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陈佳荣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刘攀主张的律师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刘攀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攀主张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翁燕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攀清偿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攀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刘攀负担5元,被告陈佳荣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