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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立华与林维煌、黄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华,林维煌,黄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陈立华,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崔桂芬、杨建华(实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维煌,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庆芳,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立华与被告林维煌、黄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煌、黄庆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华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林维煌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黄庆芳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林维煌、黄庆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维煌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2、被告黄庆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维煌、黄庆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立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林维煌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陈立华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黄庆芳提供担保,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林维煌、黄庆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林维煌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黄庆芳担保,向原告陈立华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林维煌、黄庆芳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维煌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庆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维煌归还借款7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黄庆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维煌向原告陈立华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维煌偿还借款本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林维煌约定月利率为3%,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庆芳在借条中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的责任,故被告黄庆芳应对被告林维煌向原告陈立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维煌、黄庆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维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立华借款七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黄庆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原告陈立华负担55.5元,被告林维煌、黄庆芳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红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