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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湘东与韩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湘东,韩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杨湘东,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韩传清,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杨湘东诉被告韩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传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湘东诉称:杨湘东与韩传清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韩传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湘东借款35000元。韩传清口头承诺农历年底还清借款,经杨湘东多次索要,韩传清拒不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杨湘东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韩传清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韩传清承担。韩传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杨湘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湘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湘东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韩传清向杨湘东借款情况。韩传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杨湘东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杨湘东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7日,韩传清向杨湘东借款,杨湘东将20000元交付给韩传清,韩传清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杨湘东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此据:韩传清.2014.1.7号”。同日,杨湘东又将15000元交付给韩传清。韩传清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杨湘东人民币¥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此据:韩传清.2014.1.7号”。该款经杨湘东催要,韩传清至今未予偿还。杨湘东遂具状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湘东支付给韩传清35000元,韩传清出具了借条交由杨湘东持执,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杨湘东催要借款后,韩传清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杨湘东要求韩传清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湘东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期限,杨湘东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湘东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韩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传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