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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伯仲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陈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陈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张伯仲,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信和轩02号一层。负责人胡文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荣(特别代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杰,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伯仲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陈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仲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被告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仲诉称:2014年10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陈俊杰驾驶闽BZ56**号小型轿车由佳乐餐具厂出来,欲往涵江后郭村方向行驶,刚驶出厂门口时与原告张伯仲驾驶的闽BF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伯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俊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伯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21867.26元。2015年5月19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福建省永盛大工贸有限公司,月工资13000元,发生本事故后该公司就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闽BZ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21867.26元;2、误工费:(19天+92天)×433元/天=48063元;3、护理费:19天×90元/天=1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元/天=190元;5、交通费:19天×20元/天=380元;6、营养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年=6163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660元;10、车辆损失:2500元;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合计155203.0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5203.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称:本事故闽BF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闽BZ56**号小型轿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闽BZ56**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否则其公司不予赔偿。二、赔偿项目:1、医药费:其中非医保费用2773.59元其公司不承担;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误工标准433元/天超过法定标准;3、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8.74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公司上班不足1年,且其提供的证据时间有矛盾,故该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7、二次手术费:估价偏高,应酌定为5000元;8、车辆损失:闽BF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不是原告,不能与本案一起代位求偿。被告陈俊杰辩称:其实际垫付款为1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时朋友帮其垫付1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陈俊杰驾驶闽BZ56**号小型轿车由佳乐餐具厂出来,欲往涵江后郭村方向行驶,刚驶出厂门口时与原告张伯仲驾驶的闽BF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伯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俊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伯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21867.26元。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待骨折愈合后,视病情可取出内固定物(疾病证明书载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2015年5月19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60元。原告提供福建省永盛大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0日起在该公司上班,其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损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也与其庭后提供的仙游县、涵江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社保缴费凭证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损失应实际减损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摩托车配件维修费发票一份(金额2500元),因该摩托车车主为张伯群,不是本案原告,故摩托车损失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张伯群可另案主张权利。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21867.2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773.5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时间为109天(住院19天+建休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栏),发生本事故前3个月原告月工资均为12256元,原告误工标准可按12256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09天×12256元/30天=44530.13元;3、护理费:19天×88.74元/天=1686.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元/天=190元;5、交通费:19天×20元/天=380元;6、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2200元;7、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660元;10、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结合医院证明,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48958.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俊杰支付给原告11000元。另查明,闽BZ56**号小型轿车(车主郑剑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福建省永盛大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社保缴费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摩托车配件维修费发票、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及收费票据、闽BZ56**号小型轿车商业险保险单、闽BF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非医保)、被告陈俊杰提供的驾驶证及闽BZ5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闽BZ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俊杰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陈俊杰应承担非医保费用2773.59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为:本案总额148958.25元-陈俊杰承担2773.59元=146184.66元。被告陈俊杰垫付款:已付11000元-陈俊杰承担2773.59元=8226.41元。垫付款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张伯仲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应承担金额146184.66元-陈俊杰垫付8226.41元=137958.25元。原告请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伯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六角六分,扣除被告陈俊杰垫付的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四角一分,尚应赔偿给原告张伯仲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张伯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520元,原告张伯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