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知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枣庄中信节能评估有限公司与山东山鹰纺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中信节能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山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知初字第232号原告:枣庄中信节能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政府东金凤凰聚宴阁二楼。法定代表人:牛传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晴晴,该公司综合部主任。被告:山东山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望庄工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波,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枣庄中信节能评���有限公司(简称中信节能)诉被告山东山鹰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山鹰纺织)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技术合同书》(清洁生产审核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密切配合完成被告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原告指导并协助被告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最终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枣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枣庄市节能办组织专家组成验收组,被告被评定为等级合格。按照《技术合同书》约定,清洁生产审核咨询费为20000万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验���合格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15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技术合同咨询费15000;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节能与被告山鹰纺织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被告山鹰纺织委托原告中信节能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以使该企业达到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目的,中信节能应全面指导山鹰纺织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审核终期报告应符合清洁生产审核的规范和要求,方案达到双方确定的清洁生产的效果和效益,并通过省级或市级清洁生产主管部门审核验收;清洁生产审核总费用共计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山鹰纺织向中信节能支付预付款5000元,清洁生产审核通过省或市经信委验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山��纺织须向中信节能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审核费用;双方不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据枣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枣经信字(2014)241号文件,山鹰纺织通过清洁审查审核验收,评定等级为合格,文件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晴晴系原告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技术合同书、枣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信节能与被告山鹰纺织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中信节能已按合同约定全面指导山鹰纺织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并已通过清洁审查审核验收,评定等级为合格。山鹰纺织未按约定(清洁生产审核通过省或市经信委验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山鹰纺织须向中信节能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审核费用)向中信节能一次性付清剩余的15000元审核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中信节能主张山鹰纺织立即偿付审核费用15000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计算依据,对赔偿损失的计算,本院依据合同“清洁审查审核通过验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审核费用”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5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中信节能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山鹰纺织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山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支付给原告枣庄中信节能评估有限公司服务费用15000元;二、被告山东山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中信节能评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5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山东山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山东山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容审 判 员 孔 潇人民陪审员 赵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龙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