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49号原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道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法定代表人彭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岱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东,被告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能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开关柜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10.5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同预付款458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交付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32639636、金额20万元,另一张票号为3090005325709155、金额187584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网银向原告汇款70416元。原告就上述三笔款项向被告出具了45.8万元的收款收据。后原告将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由其子公司有能集团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使用,有能集团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使用该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时,得知该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8月12日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催告停止支付,该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顺民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申请人潍坊金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行使支付请求权。上述20万元承兑汇票已为无效。原告认为,因被告交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不能兑付,故其实际没有支付该部分款项,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盛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45.8万元预付款,原告也出具了收款凭证,故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案涉票号为3130005132639636承兑汇票系青州中联水泥公司背书给被告后,被告再背书给原告,背书程序合法,被告对该汇票无效并不知情,也是受害者。综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低压开关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开关柜设备。合同第10条结算方式、付款说明中第(二)项“水泥磨系统设备结算方式、付款说明”第10.5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格的20%,计人民币45.8万元。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该凭证载明金额为458000元,收款事由为设备款,收款方式为电汇或汇票。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为支付合同书下第10.5条约定的部分预付款,向原告交付���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32639636,出票人为沈阳中兴卓耀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3日,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宣告汇票号为3130005132639636、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出票人沈阳中兴卓耀建材有限公司,付款行锦州银行抚顺分行的承兑汇票。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潍坊金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因该判决书存在笔误,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顺民催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将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补正为“宣告汇票号为3130005132639636、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出票人沈阳中兴卓耀建材有限公司,付款行锦州银行抚顺分行的承兑汇票无效”。因案涉汇票被宣告无效,故原告未能予以兑付。审理中,双方一���确认原告已实际供货完毕,除质保金和本案预付款外,原告已付清剩余合同款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合同书、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凭证、(2014)顺民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水泥磨系统设备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格的20%即45.8万元。被告虽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预付款,但因银行承兑汇票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致原告未能实际收取20万元预付款,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言霞二〇一五年八��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