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凯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春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凯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春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50号原告天津市凯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龙凤市场内5号一楼,现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天宝路凯兴天宝公寓南区17号楼2门增01。法定代表人王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春霖。原告天津市凯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春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凯旺物业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南开区大园新居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凯兴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7878.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上述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苏春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与南开区大园新居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凯兴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2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负责交纳;原告在车辆行使和停放秩序、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绿地、树木、绿化设施养护、管理等方面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及标准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中的四级标准执行。被告经拆迁产权调换,定向安置在该小区××号房屋。拆迁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单位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安置中心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112.52平方米,但被告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标准,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146.28元,因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7847元,成讼。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大园新居小区开发商天津市凯兴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虽尚未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但依据其与原居住房屋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明确,涉诉房屋是通过产权调换方式给予被告的定向安置房,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鉴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可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予以适当减免,以减免10%为宜。另被告苏春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苏春霖给付原告天津市凯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7847元的90%,计7062.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凯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春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凯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485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