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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长永与天津立盛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永,陈波,天津立盛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马长永。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被告天津立盛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立勤。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长永与被告天津立盛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县政府规定进行矿山整合,我们和被告等成立承德县燕山石材矿,但我们独立经营,独立承担义务。二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法院执行了我。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垫付的工人工资203,230.00元及保证金100,000.00元。本院认为,经本院(2014)承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承德县燕山石材矿给付赵广武等人工资,现原告马长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二被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长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