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维涛、林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涛,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维涛,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维涛、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维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维涛、原审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维涛、林某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名尊会KTV三楼“佳丽房”喊“小姐”进包厢,后来到吧台处抽水烟,被告人杨维涛在询问水烟是谁提供时,因不满服务员黄某的回答,杨维涛遂拿起吧台上的对讲机砸向黄某,未砸中后二被告人对黄某实施殴打,并持匕首将黄某左侧脸部划伤。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2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维涛于2015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广德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黄某的伤情未能作出损伤程度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对被害人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匕首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从被告人杨维涛处扣押了匕首一把。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3日20时群众报案,称杨维涛伙同林某在广德县桃州镇名尊会内持匕首对黄某实施殴打,广德县公安局于12月15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2月19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杨维涛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归案。4.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维涛、林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全部医药费和误工费合计16000元,黄某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证实: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6日从广德县人民法院调取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杨维涛系累犯。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杨维涛和林某。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一张证实:广德县公安局从广德县桃州镇名尊会娱乐会所调取视频监控一段,并制作光盘,该视频记载了案件经过。9.广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现因无法联系,故公安机关无法对其伤情做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10.证人吴某、马某某、王甲、李某某、方某某、王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20左右,黄某在广德县桃州镇名尊会被两个男的打了,其中一个男子拿刀将黄某的脸划伤。1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2014年12月13日晚在名尊会被一个叫杨维涛的人还有另外一个人打了,杨维涛还用匕首将自己的左脸和耳朵砍伤。12.被告人杨维涛、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杨维涛持匕首威胁黄某、林某持匕首将黄某脸部划伤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维涛、林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当按各自所犯的罪行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维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维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杨维涛的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杨维涛上诉称:对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向广德县看守所检举汪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立功,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认定具有立功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二审中表示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维涛、原审被告人林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杨维涛到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贩毒的事实,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庭审中,检察员提举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1、上诉人杨维涛的供述和辩解。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的讯问笔录和2015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2、杨维涛指认汪某某的指认笔录。第二组:1、广德县检察院公诉科提供的汪某某的供述。2、广德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汪某某贩毒的事实与杨维涛检举揭发内容能相互印证;汪家兵贩毒案已经移送起诉。对上述证据,杨维涛、林某均表示没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维涛、林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物证匕首,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吴某、马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维涛、原审被告人林某对原判认定其寻衅滋事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没有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维涛归案后,于2015年3月9日向广德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检举揭发了汪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所揭发的犯罪事实现已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杨维涛的供述和辩解,杨维涛指认汪某某的指认笔录,广德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谈话笔录,汪某某的供述,广德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维涛、原审被告人林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杨维涛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案发后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杨维涛上诉称其行为构成立功的理由,本院审理认为,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杨维涛归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认为杨维涛虽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并不是依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破获了犯罪案件,而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故认定杨维涛行为不构成立功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审依法认定杨维涛有立功表现并在原判基础上对杨维涛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杨维涛的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杨维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维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群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叶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