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栾玉军与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玉军,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栾玉军。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满山,职务经理。原告栾玉军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玉军的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满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购进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并口头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该借款,被告自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借条约定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商业楼一层底商面积300平方米做为抵押,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辩称,事实不成立,欠条是在别人劝说下打的,原告没有交给我现金也没有银行汇款单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栾玉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宽城镇中街栾玉军人民币60万元,陆拾万元整。用于满山商业楼进原材料用。借款日期:2014年2月27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27日。抵押物楼房,满山商业楼一层底商,面积300平米作为抵押。到期无能力还款,我愿用抵押物抵顶偿还。借款方: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窦满山2014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借条一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栾玉军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窦满山提供了60万元借款,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除给付借款本金外亦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栾玉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代理审判员 侯欣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