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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征粮与被告易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杨征粮,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孟静,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猛,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肇事车辆湘F1××××小客车车主及车辆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责人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龙生,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醒,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华,女,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杨征粮与被告易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韩秀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征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静、被告易猛、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醒、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征粮诉称,2014年9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易猛驾驶号牌为湘F1××××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07公里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杨征粮驾驶的号牌为湘F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易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岳阳康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就医期间发生的医药费8627.10元、岳阳康达骨科医院就医期间发生的医药费42006.29元,其中由被告易猛垫付3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保险先行赔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7633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法医出具了相关的医疗建议。肇事小客车原登记车主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炼分公司,该公司为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易猛购得该车后又为该小客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征粮下列事故损失:1、医药费7633.39元、后期医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3、护理费12768元;4、交通费1330元;5、残疾赔偿金531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528元、女儿7334元;7、误工费1628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17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征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杨征粮持有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肇事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易猛驾驶的小客车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证据2、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岳县公交(认)字(2014)第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易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征粮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原告就医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湖南省岳阳康达骨科医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医药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杨征粮因此次事故于2014年9月20日至9月21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发生医药费8627.10元;后因病情变化于2014年9月22日转入湖南省岳阳康达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1月31日,此次住院治疗129天,发生医药费42006.29元的事实。证据4、湖南省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5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征粮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其为十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3、二期手术费5000元;4、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此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证据5、岳阳县××××与岳阳县新墙镇××××分别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家庭人口信息证明、岳阳县三项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水电费缴费凭证、杨紫妮持有的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手册、杨紫妮与陈二香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征粮尚有女儿杨紫妮(出生于2005年6月9日)需要与妻子刘象英共同抚养,原告母亲陈二香(出生于1936年11月1日)共生育六个子女,需要原告等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及其妻子、女儿杨紫妮、陈二香均系农村家庭人口,均随原告共同居住在岳阳县××××,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6、刘象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岳阳市岳阳楼区家维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杨征粮的妻子刘象英在原告就医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刘象英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就职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家维技术服务中心,月平均工资2880元。证据7、湖南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湖南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银行发放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杨征粮自2009年3月5日入职湖南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打包员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杨征粮的月平均工资3098.58元。被告易猛辩称,事发经过属实;认可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发时被告易猛驾驶的小客车系自用车辆;易猛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原告杨征粮就医期间的医药费33000元,被告易猛愿意承担原告就医发生医药费中超过国家医保目录部分核减20%的金额,请求对易猛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预先支付的原告就医期间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易猛认为原告的事故赔偿应当首先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涉案小客车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易猛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之前预先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用于原告杨征粮医疗;原告杨征粮及其女儿杨紫妮、母亲陈二香均系农业家庭人口,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费用应参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最后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易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就医发生医药费中超过国家医保目录部分核减20%的金额由被告易猛承担;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最后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易猛、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征粮出示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易猛驾驶号牌为湘F1××××的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07公里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征粮驾驶的号牌为湘F76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征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易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征粮被立即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发生住院医药费8627.10元;后转入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发生住院医药费42006.29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预先理赔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易猛垫付了33000元医药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7633元。原告杨征粮自岳阳康达骨伤医院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并定期复查。2015年2月3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征粮的伤情作出了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认定杨征粮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3、二期手术费5000元;4、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此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至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涉案号牌为湘F1××××的小客车驾驶人易猛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涉案小客车系自用车辆。2、湘F1××××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又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户籍登记显示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杨征粮及其妻子刘象英、女儿杨紫妮、母亲陈二香均居住在城镇,杨紫妮出生于2005年6月9日,陈二香出生于1936年11月1日,可认定原告杨征粮及其家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可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4、本院考虑到原告杨征粮此次事故伤及腿部,法医建议其住院期间安排陪护的情形,其护理时间参照法医建议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为130天。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象英的工资收入每月2880元计算。5、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生凭证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家住岳阳县往返岳阳市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原告事发前就职于湖南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据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原告杨征粮的月平均工资为3098.5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易猛驾驶小客车行驶途中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杨征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杨征粮腿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易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征粮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杨征粮作为事故伤者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猛应对原告杨征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杨征粮对其自身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涉案小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与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易猛应当赔偿的款项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易猛、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就被告易猛垫付的原告杨征粮前期医药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理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征粮可获得的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药费50633.39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8627.10元、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医药费42006.29元),后期医药费因原告杨征粮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其定期复查,且法医亦出具了后期医疗建议预计杨征粮二期手术将发生医药费5000元,法医鉴定时间距原告诉讼期间较短,考虑到该后期医药费系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杨征粮可获得的医药费为5563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总计1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30元/天×130天);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有护理必要,且已有法医出具的护理建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2880元/月计算,护理费为12480元(2880元/年÷30天×130天);4、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其每月平均工资3098.58元计算,误工时间从事发当日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法医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2月2日,共132天,误工费为13633.75元(3098.58元/月÷30天×132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6、交通费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征粮的女儿杨紫妮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3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34元(18335元/年×8年×10%÷2个抚养人);原告杨征粮的母亲陈二香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3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7.91元(18335元/年×5年×10%÷6个抚养人);8、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500元;9、法医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杨征粮的上述1-9项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53449.05元;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应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需向原告杨征粮支付保险理赔款102615.66元,核减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已经先期保险理赔的10000元医药费后,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尚需向原告杨征粮支付92615.66元;原告的事故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0833.39元,由原告杨征粮和被告易猛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易猛负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需向原告赔偿35583.37元经济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易猛需承担原告医药费中超过国家医保目录用药20%的费用即10126.68元(50633.39元×20%),故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需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理赔25456.69元;经查被告易猛前期已经支付了原告杨征粮的医药费3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核减易猛需自行负担的费用后,需分别向被告易猛支付22873.32元,向原告杨征粮支付2583.37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不应列入保险理赔,因无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该免赔事项,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征粮交通事故赔偿款92615.6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征粮交通事故赔偿款2583.37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易猛交通事故赔偿款22873.32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易猛负担2083.80元,原告杨征粮负担76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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