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阮兴荣与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宋于胜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兴荣,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宋于胜,孙凤春,胡德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阮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爱萍,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丽,泰州市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林森。被告宋于胜。被告孙凤春。被告胡德祟。原告阮兴荣诉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宋于胜、孙凤春、胡德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理,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已于2014年7月25日对胡德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如果涉及相同法律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的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阮兴荣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宋于胜、孙凤春、胡德祟支付劳动报酬,与2014年7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立案侦查的胡德祟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涉及相同法律事实、相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原告阮兴荣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兴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