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玄武区xx新寓南门口与被害人陈某夫妇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陈某追至xx新寓x幢一楼电梯处不让彭某上楼,彭某遂脚踢、拳击陈某,致陈某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玄武区xx新寓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陈某夫妇发生纠纷,后彭某在xx新寓x幢一楼电梯处对陈某实施殴打,造成其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两处轻伤二级及一处轻微伤。次日,被告人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赔偿陈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分期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基本一致。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杜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急诊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材料,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徐路斌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