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XX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X,公民身份号码2307041981********,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以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环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刘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间,被告人石XX为了宣传其所经营的大庆金英杰医学教育学校,通过网络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用来群发短信,并将该设备连接在自己五菱之光面包车上(车牌号为黑E687**),以保证“伪基站”设备的正常使用。石XX先后八次在大庆市卫校和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分院门前,使用该“伪基站”设备编辑宣传大庆金英杰医学教育学校的短信进行发送。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石XX在大庆市卫校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及一辆车牌号为黑E687**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大庆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石XX使用“伪基站”设备共计给65178个手机用户发送短信。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认定:该“伪基站”设备在没有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的情况下,通过占用移动、联通通信基站频率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息,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曹X、郭XX证言;被告人石XX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关于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大庆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共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此案确认被告人具体实施的危害行为即发送信息的条数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石XX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孙建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