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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成书与康复光,胡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书,唐复光,胡佐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218号原告余成书,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邬树清,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复光(曾用名唐建国),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胡佐明,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白自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成书诉被告唐复光、胡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树清,被告唐复光,被告胡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余成书诉称:余成书与唐复光是夫妻,夫妻共同拥有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建面71㎡住房。1997年10月22日,被告唐复光(又名唐建国)与被告胡佐明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将夫妻共同所有的80㎡(实为71㎡)住房卖给胡佐明,由于我一直不同意卖这个房子,所以我就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盖手印。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一方无权单独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所以这一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胡佐明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所以三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被告唐复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卖房时被告胡佐明是拿钱了的,房产证等都给他了,胡佐明自己未过户,原告当时不同意卖房就没签字。被告胡佐明辩称:《买卖房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佐明已按照约定支付一万元购房款,该房屋已交给胡佐明实际居住至今,原告及唐复光未提任何异议。2008年换新证,胡佐明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国土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因为唐复光名字改变,导致信息不对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成书与被告唐复光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位于xx镇xx村x组(原xx村x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1997年10月22日,以被告唐复光为甲方与被告胡佐明为乙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唐复光将位于xx镇xx村x组(原xx村x组)的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胡佐明,协议约定:由甲方唐建国提出出售房屋,房屋结构为条石,占地面积80平方米。经甲方和乙方双方协商议价,现金壹万元正,出售给乙方胡佐明。甲方代表人:唐建国,乙方代表人:胡佐明,1997年10月22日。该协议签订后,唐复光将房屋交付给胡佐明实际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余成书陈述其在2001年才知道上述房屋卖给被告胡佐明,其曾于2001年找过胡佐明说其不同意买房子,2001年之后就没再提卖房子的事情。被告唐复光陈述其收到了胡佐明的购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买卖协议2份、收条、矛盾纠纷调解登记、xx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唐复光与被告胡佐明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该房屋为原告余成书与被告唐复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基于该房屋的买卖协议不应因唐复光对该房屋没有完全处分权而无效,且原告当庭自述其2001年已知晓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但原告自2001年以后长达十余年间并未对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对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综上,二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成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余成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钰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