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守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到邓州市赵集镇罗家村高某某家,将一台格力空调、两块电动车电瓶、一台热水器盗走。2、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到邓州市夏集乡孙沟村刘某某的电焊铺,将一台二保焊机、两台电焊机、一台等离子烊焊机、一个二氧化碳瓶等物品盗走。3、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到邓州市赵集镇左家村杜某某家,将一把电脑椅、一台电脑等物品盗走。4、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到邓州市赵集镇竹李村姜某甲家,将两台美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8270元。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辩护人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盗窃的证据为孤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建议法庭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实,2014年2月到10月,被告人田某某先后到邓州市赵集镇罗家村高某某家、邓州市赵集镇左家村杜某某家、邓州市赵集镇竹李村姜某甲家,盗走一台格力空调、两块电动车电瓶、一台热水器、一把电脑椅、一台电脑、两台美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25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发现二哥高某某家的无塔水罐、电动车里四块超威电瓶、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热水器、一个苏泊尔电压力锅被偷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号邻居王华平给其母亲杜某某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事实。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听邻居杜某某她说家被盗的事实5、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上午,发现姜某甲家大门锁蕊是空的,进屋后发现被翻的乱七八糟,打电话告诉姜某甲,后姜某甲报警的事实。6、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4年8月27日上午我们邻居秦某某说,你们屋里好像涉盗了,他说他家也被偷了,他们家的油菜籽、洗衣机被盗了,我屋里的电脑和十几袋麦子、洗衣机等物品被盗了。7、被害人姜某甲陈述:2014年10年21日我邻居姜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家被盗了,我就报警了。被盗了两台空调,美的牌,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十几床被子。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9、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被害人高某某家被盗案发现场,在电视柜上提取红金龙牌烟蒂一枚;在被害人杜某某家被盗案发现场,在二楼卧室门口地面及二楼卫生间地面提取黄烟蒂各一枚;在被害人姜某甲家被盗案发现场,在一楼东卧室窗户框上提取手指印痕一枚,在楼梯缓步台上、在二楼大厅东部地面及二楼大厅西部地面上提取黄色烟蒂各一枚。10、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涉盗的物品总价值12580元。11、南阳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某、杜某某、姜某甲家被盗案发现场所提取的五枚烟蒂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均是田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12、邓州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在姜某甲家被盗案发现场一楼东卧室窗户框上所提取指纹痕迹和田某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另有报案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盗窃刘某某电焊铺的物品现有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证据为孤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后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所提取的烟蒂及手印痕迹,南阳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案发现场所提取的烟蒂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田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7%,邓州市公安局手印鉴定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田某某指印是同一人所留,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一百元、被害人姜某甲经济损失七千五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 韬审判员 李志强审判员 唐小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卫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