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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侯文龙与袁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龙,袁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31号原告侯文龙,男,198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袁永军,男,1970年1月4日出生。原告侯文龙诉被告袁永军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杨忠东、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永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龙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5月5日给被告送货,总计金额65062.15元,原告将货物给被告送完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永军给付原告货款65062.15元及利息8458.07(自2012年2月2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侯文龙(甲方)以其名下个体工商户北京蔡庄文龙水泥制品厂的名义与南通启益公司(乙方)签订《通风道供货合同》,约定侯文龙向南通启益公司供应通风道水泥制品,规格为350*450*2.72,单价为每米40元;350*250*2.72(侯文龙称为笔误写为300*250),单价每米35元;合计30600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和工地要求进行加工制作。提交地点和方式:由甲方负责将货物运输到乙方。验收标准和方式:货到乙方后由乙方收料员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待甲方将货物全部送完两个星期内乙方必须将全部货款支付甲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2014)年房民初字民事判决书00579号中查明,2011年10月9日,侯文龙(甲方)以其名下个体工商户北京蔡庄文龙水泥制品厂的名义与南通启益公司(乙方)签订《隔墙板供货合同》,约定侯文龙向南通启益公司供应隔墙板,规格2730*600,数量7000㎡,单价42元,金额294000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和工地要求进行加工制作。提交地点和方式:由甲方负责将货物运输到乙方。验收标准和方式:货到乙方后由乙方收料员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自签订之日起乙方需支付甲方3万元定金,待甲方送货至乙方第一车乙方需二天内支付甲方总价款的50%,待甲方所有货物全部运输完毕后,乙方需在两周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及解决的方式:谁违约谁负责,如有则违约支付全款10%的违约金。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侯文龙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庄住宅楼工地送货,运送规格为2730*600隔板632块,共计1035.216平方米,单价每平米36元;价款为37267.776元;运送通风道350*450*2720为29根,350*450*2900为71根,350*250*2720为32根,350*250*2900为70根,350*450*2.72,单价为每米40元;350*250*2.72(侯文龙称为笔误写为300*250),单价每米35元;共计价款为21547.8元侯文龙对这一货款总额表示确认。收货单最下方由袁永军签字并书写“数量、核对无误、单据已收回”。侯文龙称隔墙板按照《隔墙板供货合同》上的价格降为每平米36元;总价款为37267.776元;通风道按照《通风道供货合同》共计价款为21547.8元。两项合计为58815.576元。被告袁永军尚未给付。另查明,南通公司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2014)年房民初字民事判决书00579号的中不认可袁永军为其职工,也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供货合同、送货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房民初字民事判决书00579号的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侯文龙称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货,由被告袁永军实际核对数量并签收,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并未收到上述货物,应当视为原告侯文龙与被告袁永军之间形成了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侯文龙要求被告袁永军给付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实际付款时间,应当在原告向被告主张之后合理的期限内计算,故应以诉讼之日起算,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永军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文龙五万八千八百一十五元五角七分六;二、驳回原告侯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袁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倬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