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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中林给水材料有限公司诉韩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林给水材料有限公司,韩蓓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林给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蓓。上诉人上海中林给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韩蓓于2012年10月19日至中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韩蓓在中林公司担任销售文员兼出纳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等等。2013年3月1日起,韩蓓的岗位调整为销售助理兼销售,月工资标准不变。2013年6月20日,中林公司与韩蓓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21日,中林公司财务AAA向韩蓓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韩蓓2013年5月工资为2,590.60元,将于6月25日前汇入韩蓓工资卡,2013年6月工资1,738.97元,将于7月30日前汇入韩蓓工资卡,韩蓓无任何钱款费用欠款等等。2015年2月25日,韩蓓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中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浦劳人仲(2015)通字第0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韩蓓的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韩蓓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韩蓓提供了一份沪中林人字第(2013)第006号文件的打印件,主张中林公司对其辞退的原因为文件上记载的公司内部机构调整。中林公司代理人对该文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表示听说过2013年6月20日辞退韩蓓的事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必须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才属合法有效。原审庭审中中林公司认可存在辞退韩蓓的事实,且对韩蓓提供的2013年6月21日中林公司财务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中林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辞退韩蓓,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中林公司虽对韩蓓提供的沪中林人字第(2013)第006号文件的打印件不予认可,但未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予以明确,故其与韩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韩蓓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中林公司应支付韩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判决:上海中林给水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时间久远,相关人员已经离职,中林公司与韩蓓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的原因已无法考证。事实上,韩蓓在本案纠纷处理过程中多次承认,不愿意做上级领导交办的与自己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但其在应聘、面试、入职及岗位培训时,中林公司均已向其说明除本职工作外,需要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事宜。韩蓓的行为对中林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中林公司不应支付韩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蓓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蓓辩称:中林公司系以组织机构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法定代表人及销售总监当时亦承诺支付韩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不同意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韩蓓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中林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至于具体解除原因,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明确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所谓时间久远,相关人员已经离职并不能成为中林公司免除上述义务的理由。在不能认定中林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韩蓓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于法有据。至于韩蓓在工作中是否拒绝服从上级安排,并非中林公司明确主张的解除原因,显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林给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