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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范应珍等李长训等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应珍,杨小会,杨仁会,杨仁庆,杨仁坤,李长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范应珍,女,192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瑶瑶,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会,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瑶瑶,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仁会,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瑶瑶,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仁庆,女,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瑶瑶,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仁坤,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杨瑶瑶,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训,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负责人黄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应珍、杨小会、杨仁会、杨仁庆、杨仁坤与被告李长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应珍、杨小会、杨仁会、杨仁庆、杨仁坤的委托代理人杨瑶瑶,被告李长训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应珍、杨小会、杨仁会、杨仁庆、杨仁坤诉称:2015年3月30日6时15分,被告李长训驾驶贵CNT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11组新修大道从207省道方向往幸福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11组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行人杨兴学,造成杨兴学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兴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长训驾驶的贵CNT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亲属杨兴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2,741.00元,丧葬费21,40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164148.50元。被告李长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贵CNT2**号小型普通客车属我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应当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本案实质上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方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中撤诉,现又重新提起诉讼,本案应按刑事附带民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不予支持。我方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6时15分,被告李长训驾驶贵CNT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11组新修大道从207省道方向往幸福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11组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行人杨兴学,造成杨兴学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兴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死者杨兴学居住的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千工3组11号属绥阳县县城规划区,且死者杨兴学已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死者杨兴学与原告范应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杨仁庆、杨仁会、杨书会(已故)、杨仁坤、杨小会。事故发生后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2015)绥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李长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范应珍、杨小会、杨仁会、杨仁庆、杨仁坤及杨江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7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5)绥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原告范应珍、杨小会、杨仁会、杨仁庆、杨仁坤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李长训驾驶的贵CNT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0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绥)公(刑)鉴(法病)字[2015]017号检验文书、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委会和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证明、洋川镇诗乡门村委会证明、绥阳县城乡规划局证明、杨兴学房屋位置图、常住人口登记卡、宅基证、照片,被告李长训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绥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2015)绥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6时15分,被告李长训驾驶贵CNT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11组新修大道从207省道方向往幸福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11组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行人杨兴学,造成杨兴学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兴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李长训驾驶的CNT2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训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且由被告李长训承担的赔偿数额又未超过商业险限额,故被告李长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2,741.00元,由于死者杨兴学生前居住在绥阳县城规划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去世时已年满87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对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2140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原告方请求的数额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杨兴学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主张本案应按刑事附带民事相关规定,对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之规定,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应珍、杨小会、杨仁会、杨仁庆、杨仁坤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2741.00元、丧葬费2140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合计15414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应珍、杨小会、杨仁会、杨仁庆、杨仁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0元,已减半收取585.00元,由被告李长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