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敬局与周光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敬局,周光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林敬局。委托代理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汉。原告林敬局与被告周光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周光汉于2015年7月2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敬局委托代理人庄益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敬局起诉称:被告周光汉多次向原告购买卤制包装的鸡翅等食品。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3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讨均遭拒。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9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即月利率0.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敬局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往来都是由原告父亲经手的。原告林敬局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93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光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林敬局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周光汉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光汉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林敬局货款共计玖万叁仟元正……”,但未约定偿还期限。该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敬局提供被告周光汉出具的结欠货款欠条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故本院对林敬局与周光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现原告林敬局要求被告周光汉偿还货款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欠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光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光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敬局货款93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周光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12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