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江县富兴镇人民政府、中江县富兴镇三星村第五农业生产合作社诉牟世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富兴镇人民政府,中江县富兴镇三星村第五农业生产合作社,牟世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反诉被告)中江县富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辉,该镇镇长。原告(反诉被告)中江县富兴镇三星村第五农业生产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孝斯,该社社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青,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牟世贵。委托代理人洪哲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江县富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兴政府)诉被告牟世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江县富兴镇三星村第五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星村五社)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二原告提出了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5月12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兴政府、三星村五社的委托代理人赖青、被告牟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哲伦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富兴政府于2014年9月9日申请评估,本院遂依法委托四川正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评估报告。评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兴政府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江县阳平关三清洞景区租赁、投资开发、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富兴政府将自己所有的三清洞景区租赁给被告投资开发、经营,被告应根据规划审定的项目分期分批进行开发,在3年内使三清洞景区达到供游客“吃、住、行、游、购、娱”的规模,租赁期限30年,从2003年12月3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原告富兴政府每年收取一定金额的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四川省德阳市阳平关三清洞生态园”的名义,在中江县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但之后的投资开发过程中,被告对三清洞景区的投资开发规模远远没有达到协议约定。为督促被告加大投资开发力度,原告富兴政府于2011年1月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富府发(2011)38号文件,被告在收到该文件后,对三清洞的投资、经营力度仍没有改善,且从2011年开始,被告拒绝向原告富兴政府缴纳租赁费。为此,原告富兴政府每年均向被告催收,被告起初以各种理由拖延,从2012年开始,仅留一人看守景区,被告自己则离开景区找不到人。2013年5月9日,原告富兴政府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要求被告接通知后十日内,到原告富兴政府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及协商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但被告却未按通知要求与原告富兴政府办理相关手续。从2013年10月以来,原告富兴政府陆续接到一些群众反映,才得知被告仍瞒着原告以三清洞生态园的名义,对外招商引资及招揽工程,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却没有承揽到工程和被拖欠材料款、工程款的人,从2013年12月起开始到原告处吵闹,要求原告富兴政府代被告支付或返还相关款项,遭到拒绝后便找原告富兴政府大吵大闹,给原告富兴政府施压,严重影响了原告富兴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富兴政府与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中江县阳平关三清洞景区租赁、投资开发、经营协议》;2、被告向原告富兴政府返还中江县阳平三清洞生态园印章、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设备、设施。审理中,原告富兴政府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中江县阳平三清洞生态园印章、营业执照的请求。原告三星村五社诉称,三星村五社之所以与被告牟世贵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三星村五社的0.34亩田和2.91亩土租赁给牟世贵作为三清洞景区入洞口用地,是因为原告富兴政府出面协调,为配合富兴政府履行其于2003年12月31日与被告牟世贵签订的《中江县阳平关三清洞景区租赁、投资开发、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第7项的约定。根据原告三星五社与被告牟世贵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牟世贵每年按土140元/亩、田300元/亩的标准支付租金,另外原告富兴政府每年按土60元/亩、田100元/亩的标准向三星村五社进行补助。签订合同后,被告牟世贵支付租金到2013年1月5日后未再支付。且牟世贵租赁原告三星村五社的土地是进入三清洞的必经之路,如果仅解除富兴镇政府与被告牟世贵之间的合同,不解除原告三星村五社与被告牟世贵之间的合同,势必影响三清洞景区以后的开发。故现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三星村五社与被告牟世贵于2004年1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牟世贵返还原告三星村五社所租赁的田土。被告牟世贵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开发建设,在2004年已达到可供游客吃、游、喝茶的效果。之所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开发程度以及后来未付租金,是因为原告富兴政府提供的资料与景区实际情况不相符,但被告轻信了原告富兴政府的资料,便与其签订了合同,被告后来寻找的投资人查看后均认为没有开发价值而不愿投资,致被告资金不足;加之原告富兴政府又不按合同约定协助被告租赁当地村社土地修建停车场,也不阻止当地村民对景区植物等的破坏行为。即使如此,被告还是自己筹措资金循序渐进地进行开发,被告至今投入的资金已达400多万元。在开发该景区过程中,被告从原告三星村五社租赁土地一处建成三清洞生态园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该生态园属被告的资产,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无关。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0年,现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开发规模,后期也没有按约缴纳租金,是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若原告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则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前期的投入及资金利息损失。此外,诉讼中,根据原告富兴政府的申请,四川正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不客观,与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空被告所犯合同诈骗罪的金额及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差距很大,应不予采信,评估报告也未将被告所建的板房及上鸡冠山寨子的毛坯路纳入评估,应重新评估。故现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若合同解除,由二原告赔偿被告经营管理期间的投资费用及利息损失共计460万元;3、二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富兴政府、三星村五社辩称,在被告与原告富兴政府签订合同前,被告多次前往三清洞景区进行实地考察,对三清洞的相关情况是了解清楚了的,原告富兴政府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合同约定富兴政府仅是协助被告租用当地村社的土地,并不是约定富兴政府为其租赁土地,故富兴政府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至于被告诉称景区内其种植的植物被破坏,也与富兴政府无关。被告承包景区后,在后来的经营中,利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招商引资开发建设三清洞景区为名,收取保证金,拖欠民工工资,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并被羁押,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反诉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由于被告在该景区进行了建设,修建了道路、房屋等不动产,拆除后损失更大,故原告富兴政府愿意对其进行折价补偿,补偿的金额应当以这些设施的现存价值为准,不是以原告实际投入的为准。原告富兴政府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正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是客观公正的,至于被告种植的树木,被告愿意移走则由其移走,不移走,原告富兴政府愿意代原告三星村五村以该树木评估的现存价值进行折价补偿。经审理查明,三清洞属天然形成的溶洞,位于原告富兴政府下辖的三星村境内。1995年,三清洞被中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旅游开发区,之后,当地政府对其进行了部分开发,但没有达到对外大规模开放的程度。之后,原告富兴政府为打造景区而对外出租,被告牟世贵经实地查看后,于2003年12月31日以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阳平关三清洞生态园的名义与原告富兴政府签订《中江县阳平关三清洞景区租赁、投资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一、设立组织机构。1、甲方富兴政府成立的中江县富兴镇阳平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是政府所辖的职能部门。对景区的开发建设进行协调,对经营场所进行行政监督管理。2、乙方牟世贵成立“三清洞生态园”。生态园内可设餐饮、娱乐、对外联络部、财务、保卫科等下属机构。二、开发范围、原则及模式。(一)开发范围:1、铜锣村的鸡冠山寨子上、下修建宗教场所,修缮上寨的步行通道。三清洞出洞口的梯步修建游客歇息亭阁。进一步完善三清洞内的景点设计和装饰。2、三星村境内投资完善进洞口下面餐饮、娱乐房、三清阁、观景亭、厕所及外景绿化。开发太极图、阴阳湖(太极图小河)的水上游乐。3、茯苓村主要是在德中路刚进山上垭口三星村一带栽植树木。乙方绿化好后,由甲方下达给所属村社协助保护。(二)开发原则:1、乙方可按规划审定的项目分期分批进行开发,在三年内,以达到游客“吃、住、行、游、购、娱”的目的。(三)开发模式:1、原有资源、管理房含现在的半成品房屋、发电机等设备设施实行租赁。甲方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装修、维修、更换、完善。3、直到协议有效期终止:乙方在景区内所投资修建的房屋和所购置的附属财产归乙方所有。道路、林木、水资源和三清洞口原有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备、设施、旅游资源、洞内外自然景观永远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破坏。三、责、权、利。(一)甲方的权利、义务:5、根据乙方开发建设项目的需要,甲方审定后,负责做好征、租土地的协调工作。(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在原《可行性报告》基础上,乙方进行规划,半年内完成总体规划及新增景点项目计划开发方案,书面上报甲方。甲方审查后,乙方进行建设,争取两年内基本向小批游人开放,三年内全面配套接待大批游人。4、甲方将景区内过去投资初建成型已对外开放的三清洞租赁给乙方开发改造经营。3、对三清洞的租赁经营时间为30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2004年-2006年,每年为2000元,2007年-2013年,每年为2500元,2014年-2020年,每年为3500元,2021年-2033年,每年为5000元。随着旅游项目的增设,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从2007年起每年交1000元。增设项目视其项目发展情况,经双方协商,增加提取管理费。均在头一年的12月份交清一下年的租金和管理费。五、协议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划分和赔偿。本协议有效期为30年,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签订后,于2004年1月13日,原告富兴政府与被告进行了资产移交,双方签订了《资产移交清单》载明原告富兴政府移交给被告的资产为:1、进洞口双扇铁门1幅,2、出洞口单扇铁门1幅,3、电度表2只,4、发电机柴油机1套,5、砖混水泥瓦房8间(水泥瓦已不能使用)202.62㎡,6、砖混钢架半成品房4间,7、圆亭子钢架、小方亭子钢架各1个,8、水泥钢混化铁炉、香炉各1个,9、温水瓶3个,10、功德箱1个,11、扳手1个、改刀2把、25公斤胶桶1个,12、神桌1张,13、保健床1张,14、木架平床4架,15、木质办公桌3张,16、木质牛筋椅4张。原告移交给被告的上述资产,现在第4、9、10、11、13、14、15、16项均不存在或已损毁,第1、2、7、8项尚存,第3项已更换,第6项进行了改建。在此期间,于2004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三星村五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三星村五社将位于三清洞口下面坡地租给被告使用,其中田0.34亩,租金按每年300元/亩计算,土2.94亩,租金按每年140元/亩计算;租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共30年;租金按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一次性付三年租金1532.40元。2004年4月17日,被告办理了字号为中江县永太镇阳平三清洞生态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自2004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对三清洞景区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整治、建设,并在租赁原告三星村五社的土地内种植树木。在签订合同后三年内,该景区仅达到可供游客吃饭、喝茶、游览的状况,仅能接待零星游客。此后,该景区接待条件仍无改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富兴政府支付租金至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三星村五社支付租金至2013年1月5日,此外,被告不再向二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富兴政府于2011年11月起每年向被告催收租金及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未付2011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和管理费。2013年5月9日,原告富兴政府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达到供游客吃、住、行、游、购、娱的规模,不按协议约定加大投资,现三清洞景区基本处于瘫痪、荒废状态为由,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与原告富兴政府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富兴政府前去三清洞景区向被告送达该通知时,被告未在景区,其安排的值守人员陈玉拒绝签收,原告遂将该通知留存景区办公室。其间,于2012年5月,被告与四川鑫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由鑫鼎公司与被告共同投资开发三清洞景区。之后,牟世贵及鑫鼎公司开始以鑫鼎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三清洞景区建设工程,并收取保证金,何登朝、蒲明伟分别借用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裕华重庆公司)等公司资质承包了部分工程。但仅被告向蒲明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蒲明伟的下欠工程款及何登朝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及鑫鼎公司经多次催收仍不支付,后何登朝、蒲明伟发现联系不上被告等人后,何登朝于2013年12月6日向中江县公安局报案,蒲明伟于2014年1月23日报案,此后,2014年4月21日,龙召春、兰加才分别以被牟世贵等人骗取保证金为由向中江县公安局报案,中江县公安局受理后决定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被告牟世贵等人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3月14日对牟世贵进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2014年移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2月29日,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世贵等人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后期对三清洞景区疏于管理,使三清洞景区处于荒废状态,并自2013年起开始停止经营,原告富兴政府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三星村五社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亦提起反诉,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与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同意移走所种植的树木。另查明,鑫鼎公司与被告牟世贵签订投资合同后,被告与鑫鼎公司将三清洞景区洞口的石像棚、小青瓦房、茶厅等的维修及装饰工程发包给蒲明伟,蒲明伟承包后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的内容不仅包含工程款还包含保证金、管理费。2013年8月30日、9月17日,鑫鼎公司与裕华重庆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鑫鼎公司将三清洞景区公路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裕华重庆公司修建。2013年9月19日,裕华重庆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公路工程中的路基工程发包给吴瑞长,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吴瑞长做路基宽4米、垫层10公分,路基500米2.6万元,垫层人工材料费3万元(500米),屋基基础3万元。2013年11月3日,裕华重庆公司与陈益泽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前述公路工程的水泥路面工程发包给陈益泽施工,水泥路面宽3米、厚20公分,混凝土C25,22万元/公里。之后,吴瑞长、陈益泽进行了施工,进行部分施工后,因未收到工程款,吴瑞长、陈益泽于2013年11月停工。2013年11月27日、30日,裕华重庆公司项目经理何登朝与吴瑞长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裕华重庆公司尚欠吴瑞长材料款及民工工资71320元、活动房及水泥路面工资4000元、生活费、交通费、面包车油费、机械待工费15000元,共计90320元;2013年11月30日,何登朝与陈益泽进行了结算,确认陈益泽所做公路工程的材料款为元石74800元、沙54400元、水泥34200元、人工工资48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12400元。何登朝分别向吴瑞长、陈益泽出具了欠条。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裕华重庆公司还向谢杨斌、李孝富购买了红砖、砂石、水泥。由于一直未收到工程款和货款,吴瑞长、陈益泽、谢杨斌、李孝富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中江民初字第1684号、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华重庆公司分别向吴瑞长、陈益泽支付工程款90320元、212400元及利息。谢杨斌、李孝富两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4)中江民初字第1685号、1687号民事调解书,分别载明:裕华重庆公司给付谢杨斌货款13000元。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若未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裕华重庆公司向谢杨斌另支付利息1300元;裕华重庆公司给付李孝富货款27000元。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若未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裕华重庆公司向谢杨斌另支付利息3000元。裕华重庆公司对(2014)中江民初字第1684号、168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重庆裕华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分别支付吴瑞长、陈益泽90000元、210000元;若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此后,裕华重庆公司并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谢杨斌、李孝富的货款及吴瑞长、队益泽的工程款,谢杨斌、李孝富、吴瑞长、陈益泽分别申请按调解书及原判决执行,现已全部执行完毕。在审理中,原告富兴政府申请对被告在三清洞景区内修建的道路、设施、种植的树木的现存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正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派出评估人员对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所在的位置和环境及现状,并在原、被告等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实施实地勘察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川正衡资评报字(201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原值587851元,评估净值为548022元,其中房屋建(构)筑物评估净值361884元,树木评估净值186138元。该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为一年,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该评估报告明细表载明:1、水泥混凝土道路的工程特征为软弱土处回填砂砾石,C25混凝土面层厚18厘米,道路均宽3.6米,共长0.51千米,单位重置价295000元/千米,完全重置价151807元,成新率100%,评估价值151807元;2、土路路基,特征为路基开挖回填,软弱土回填砂砾石,路基碾压,均宽3.6米,共长0.69千米,单位重置价34560元/千米,完全重置价23846.4元,成新率90%,评估价值21462元;12、小青瓦棚,建筑面积63.36平方米,单位重置价380元/平方米,完全重置价24076.8元,成新率90%,评估价值21669元;13、三清石像棚,建筑面积7平方米,单位重置价值4550元,成新率90%,评估价值4095元;18、彩钢房,建筑面积143平方米,单位重置价值450元/平方米,完全重置价值64350元,成新率80%,评估价值51480元。原告富兴政府支付评估费64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江县阳平关三清洞景区租赁、投资开发、经营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移交清单,结算单,欠条,收条,(2014)中江民初字第1684号、168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1685号、1687号民事调解书、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富兴政府文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川正衡资评报字(201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中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中江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具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富兴政府与被告牟世贵所签订的《中江县阳平关三清洞景区租赁、投资开发、经营协议书》,以及原告三星村五社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均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下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为1,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的12月向原告富兴政府支付下一年度的管理费、租赁费,应在三年内将景区建成可供游客“吃、住、行、游、购、娱”的规模,但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拒绝向原告富兴政府支付租赁费及管理费,经催收后仍不支付;被告对景区的建设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模,且自2013年起开始停止对外经营,在对景区进行道路等设施的建设又无力支付施工方的工程款,致景区建设无法继续进行下去,现景区已处于无人管理、荒废状态。被告的行为已致其与原告富兴政府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江县阳平关三清洞景区租赁、投资开发、经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与原告三星村五社之间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但其仅交至2013年1月5日,之后的租赁费拒不交付,且被告所租赁的原告三星村五社的土地是基于其与原告富兴政府之间合同约定的开发要求,该土地位于三洞洞口至景区大门路段两侧,属于三清洞景区的部分,与三清洞整个景区开发、建设是密不可分的,故原告三星村五社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后期不交付租金、开发未达到合同约定规模是因原告富兴政府不协助被告租赁土地修建停车场,不阻止村民破坏其种植的树木,三清洞的实际状况也与原告富兴政府提交的资料不符,三清洞不具有开发价值致被告无法融资而造成开发未达到合同约定规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能解除。本院认为,首先,在与原告富兴政府签订合同前,被告进行了实地查看,通过查看,其应当对将要租赁、投资开发、经营的景区有充分的了解,且在后期经营过程中,被告依约向原告富兴政府支付了前8年的租赁费、管理费,并对景区进行了一定的建设,即使景区的实际状况与原告富兴政府介绍的不一致,但被告却以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认可了景区的状况,况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富兴政府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景区的状况作了虚假宣传、陈述;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富兴政府仅是协助被告租赁村、社的集体土地,并不负有确保被告只要租赁土地就一定能实现的义务,租赁村、社的集体土地还需被告与土地所有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尚可;合同也未约定由原告富兴政府承担阻止他人对被告种植的树木进行破坏的义务。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三清洞景区建设、维修了不动产,种植了树木,原告富兴政府对于具有使用价值的、不能搬移的设备、设施愿意使用,并愿意对被告进行补偿,原告三星村五社愿意在被告不移栽树木的情况其由接管树木,并愿意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可以最大程度发挥这些资产、设施、财产的价值,减少损失,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建的资产及种植的树木的价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正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其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评估报告,本院认为,作出该评估报告的公司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该报告具有客观、公正性,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之间移交清单上载明三清洞口小青瓦房的建筑面积为202.62平方米,大于评估报告上载明的面积,且原告富兴政府也同意按移交清单上载明的面积确认小青瓦棚的面积,故对于小青瓦棚的面积按202.62平方米计算,评估报告对该小靖瓦棚的单价的评估是客观、公正的,对单价予以确认,则小青瓦棚的净值为202.62平方米×380元/平方米×90%成新率=69296.04元。其余项目的价值应按评估报告评估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被告辩称的所建公路、房屋等设施的评估价值与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修建公路的工程款差距很大、与检察院指控的被告诈骗金额也相差很大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吴瑞长、陈益泽与裕华重庆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双方工程款是按所完成的公路长段结算,但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双方却又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而是按使用的材料、人工工资进行的结算,而且结算的费用不仅仅包括工程款,还包括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面包车油费、机械待工费等这些损失,这是吴瑞长、陈益泽与裕华重庆公司之间因合同产生的债,而现原告需对被告进行补偿的是道路的现存价值,与裕华重庆公司与吴瑞长、陈益泽之间的合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检察指控被告犯合同诈骗罪的金额与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是不同的性质。同理,被告与蒲明伟之间的结算亦包含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且结算单上有添加、改动,不能确定具体结算金额,双方的结算不是所建工程、设施的现存价值。故被告关于评估报告中三清石像棚、小青瓦棚及彩钢房与其和承包人蒲明伟之间的结算差距很大,报告不客观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所建的板房及上鸡冠山寨子的毛坯路应纳入评估范围并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所建的板房属临时建筑,不具有永久使用价值,而且根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房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建设、清理场地,并经原批准机关检查合格”之规定,被告所建的该板房既未经过审批,且早已超过使用年限,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其应当自行拆除;至于上鸡冠山寨子的路,经现场查看,已长满毛草,已不具有使用价值。故该两项均不应纳入评估范围由原告按评估的现存价值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主张评估报告中关于树木的价值低于市场价20%-30%,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其投入了460余万元,应按该价值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投入,而且原告对被告的补偿不是按其投入的金额进行补偿,而是按现存价值进行补偿。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富兴政府、三星村五社分别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管理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开发规模,且现已无法经营、处于荒废状态,已无法履行,致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予解除,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资产,原告对于被告所建的不动产、树木等无法搬移,或者搬移影响价值,会造成更大损失的财产应当进行补偿,补偿的金额为:房屋建(构)筑物为361884元-21669元+69296.04=409511.04元,树木186138元,共计为595649.04元。审理中,原告富兴政府同意应由三星村五社补偿被告的树木价值由原告富兴政府代为履行,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中,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466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所致,故该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富兴政府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中江县阳平三清洞生态园印章、营业执照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江县富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牟世贵于2003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中江县阳平关三清洞景区租赁、投资开发、经营协议书》。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江县富兴镇三星村第五农业生产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牟世贵于2004年1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三、被告(反诉原告)牟世贵将位于中江县富兴镇境内的三清洞景区[含除板房之外的不动产设施及原告(反诉被告)中江县富兴镇人民政府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牟世贵的现尚存的资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江县富兴镇人民政府。四、被告(反诉原告)牟世贵将租赁的土地(含种植于内的树木)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江县富兴镇三星村第五农业生产合作社。五、原告(反诉被告)中江县富兴镇人民政府补偿被告(反诉原告)牟世贵所建于三清洞景区的不动产设施的净值及所种植于原告(反诉被告)中江县富兴镇三星村第五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内的树木的净值共计595649.04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江县富兴镇人民政府垫付的评估费6466元,应再补偿589183.04元。上述第三至第五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牟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牟世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江县富兴镇人民政府负担2843元,被告(反诉原告)牟世贵负担18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倪 英人民陪审员 袁先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