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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福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骆乾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厦门市福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6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5254-5。法定代表人赵向前,总经理。被告骆乾刚,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福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乾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福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骆乾刚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福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骆乾刚现不在本院管辖区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骆乾刚的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福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骆乾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5元,由原告厦门市福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黄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林杜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