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贵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凡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手持一支土铳前往柏林镇千里坪方向打鸽子,在途经洞口砖厂时,对该厂的一条朝其叫的狗开了一铳,击伤该狗的脚并且散弹还将砖厂办公室的玻璃击碎。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持有的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经鉴定在本案中持有枪支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在本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且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贵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打伤一条狗,未造成严重后果,持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手持一支土铳前往柏林镇千里坪方向打猎,在途经洞口砖厂时,因该厂一条狗朝其吠叫,何某某便朝狗开了一铳,造成该狗受伤、砖厂办公室的玻璃受损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持有的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经鉴定在本案中持有枪支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永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持有的土铳一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早上9时许,王某某等人在砖厂烤火时听到外面响了以下,看到那个叫“承桂”的男子拿着土铳,狗应该受伤了,窗户被打了一个洞;砖厂与“承桂”没有纠纷,“承桂”经常拿着土铳到处打。(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早上10时许,家住洞口砖厂隔壁原洞口养路班的一名男子持一支土铳到洞口砖厂将砖厂的一只狗打伤,并打碎了几块窗户上的玻璃;那名男子经常拿着土铳在洞口砖厂附近转悠,时不时开一枪。(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痕迹)字[2014]99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受检枪形物为一支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5)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某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从未治疗过,本次非法持有枪支时处于发病期,认为自己的行为未给社会造成危害,不是犯罪,说明其能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对持枪行为有部分认识;认为土铳上缴给国家没什么用,就留作自己打猎用,提示其对自己持枪行为的社会意义、性质及后果缺乏全面认识,辨认能力部分削弱,评定为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经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性能正常、有杀伤力的土铳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持有枪支罪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有多名证人证实感受到了来自被告人持枪行为的威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没收被告人何某某土铳一支,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晓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