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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从双与李爱国、于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双,李爱国,于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李从双,个体。被告李爱国,无业。被告于辉,无业。原告李从双与被告李爱国、于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双及被告李爱国、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双诉称,2009年8月,我为被告李爱国在七农场拉土时,被告李爱国欠我运费1008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李爱国与被告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辉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决被告李爱国、于辉偿还我运费10080元。被告李爱国辩称,该运费款系2009年原告在七场给我拉土时所欠付。因当时我不在现场,故我工地工作人员给为我拉土车辆出具了运费结算凭证的收据。运费欠条是我在原告提交的运费收据基础上所出具的总欠条,该笔债务系我和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我和被告于辉共同偿还。被告于辉辩称,原告李从双和被告李爱国是一个庄的,对于拖欠原告运费的事我不知情,被告李爱国也没有和我说过此事。而且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李爱国于2015年5月20日书写,此时我和李爱国已离婚,原告无权以该欠条向我主张债务。原告提交的运费票据系收据,不能证明是该票据性质系欠款和债权人是原告,亦不能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国、于辉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9年8月,原告李从双为被告李爱国位于原唐海县七农场的土场拉土,共计63车,每车160元。后被告李爱国于2015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运费欠条一张,内容为“运费欠条欠李从双运费壹万零捌拾元整(¥10080)元,此运费是在2009年在七场拉土所欠运费,因当时工程款未及时结算,所以至今未能结算运费,(有拉土运费条可以做证明)。2015年5.20日李爱国”。被告李爱国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从双提交的运费欠条一张、拉土票据24张、(2013)曹民初字第16号民事一审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从双与被告李爱国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李爱国应按约支付原告运费。被告李爱国虽在与被告于辉解除婚姻关系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系依据原始票据产生,故认定该欠款发生在与被告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于辉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国、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从双运费1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李爱国、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