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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谌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森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生态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传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谌某某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用自己家中的手工锯到龙岩市永定区金砂乡上金村“蛟塘背”集体山场(现场林班号为原永定县金砂乡1996年林业地理信息图3林班1大班3小班)盗伐杉树16株。经龙岩市永定区林业局技求人员鉴定,该16株杉树的立木蓄积为7.0607立方米。被告人谌某某所盗伐的杉树,较大的拿去出售得款2000余元,较小的用于修缮自家老房屋顶。被告人谌某某于2002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谌某某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森林分局城郊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林权证明、职称证明、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002)永刑初字笫19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范某某、谌某甲、江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2015年4月13日永定县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5、永定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能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森林分局城郊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二、没收被告人谌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灿岗人民陪审员  沈定炎人民陪审员  谢湘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銮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