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843号原告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华。委托代理人徐承凡。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元菁。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成。被告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成。被告周元菁。被告周华成。被告张田平。原告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元菁、周华成、张田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承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元菁、周华成、张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作为本次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双方沿用2013年7月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XXXX-X”、“2014XXXX-X”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2014XXXX”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另,被告周华成、张田平及周元菁分别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清偿、赔偿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放款,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万元;2.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罚息4,555,220元;3.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4.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元菁、周华成、张田平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元菁、周华成、张田平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XXXX”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提款方式为贷款人将款项划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如遇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日加收当月应付利息的5%为罚息;如遇借款人欠息累计15日(含)或者累计3次(含)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如遇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规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4.2条执行;担保事项为担保人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2014XXXX”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时,被告周华成、张田平及周元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约定:因借款人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原告提供担保,并在此谨作以下保证:一、本人同意为上述借款人向贵公司申请借款和最高额抵押以及所有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二、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段,将自贵公司发放贷款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五、本保证函为不可撤销保函,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本人保证对本保函中的所有债务不提出任何抗辩;等等。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本合同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融资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本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全部主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抵押物为商铺和车位,抵押财产的价值2,890万元;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赠与、转让、出租、重复抵押、迁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如需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承诺将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将抵押物变卖或用于抵偿债务;等等。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将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河南北路XXX号地下2层车位181-199及地下2层商铺004、005、006、007、008、038、039、130、131抵押给原告,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万元。2014年7月2日,原告按约将1,600万元发放给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但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放款凭证、还本付息计算表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号地下2层车位181-199及地下2层商铺004、005、006、007、008、038、039、130、131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在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处置抵押物;又因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周元菁、周华成、张田平均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故被告周元菁、周华成、张田平应对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元菁、周华成、张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欠息4,555,220元,并偿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2层商铺004、005、006、007、008、038、039、130、131及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2层车位(181-199号)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元菁、周华成、张田平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元菁、周华成、张田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7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576.10元,由上述六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