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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沈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8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郑利锋。被告:宋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系再婚,与被告于2009年6月初认识并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曾多次遭到被告无故打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8月28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在(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中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予准许双方离婚。但半年多来,被告一直在外杳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及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据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6月初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作出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告沈某系再婚,与被告宋某结婚三年便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豪杰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人民陪审员  戴燕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