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女,农民。(系被害人丛某乙女儿)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一并予以受理,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人,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代理检察员段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号二轮摩托车沿千山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到行人丛某乙沿该道路在其前方同向行走至此,由于尹某某驾驶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能及时发现行人丛某乙,致使其驾驶车辆将丛某乙撞倒,造成丛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丛某甲要求被告人尹某某在赔偿:丛某乙死亡赔偿金199937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合计人民币273092元。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号二轮摩托车沿千山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到行人丛某乙沿该道路在其前方同向行走至此,由于尹某某驾驶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能及时发现行人丛某乙,致使其驾驶车辆将丛某乙撞倒,造成丛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某乙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丛某甲因被害人丛某乙死亡发生如下费用,死亡赔偿金199937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人民币22309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丛某甲、许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鞍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鞍山市院前急救病例、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丛某乙死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丛某乙的死亡赔偿金199937元一节,经查,被害人丛某乙系农业户口,且死亡时年满61周岁,按2014年度辽宁省赔偿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19993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3155元一节,经查,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丧葬费为2315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30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赢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徐雯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