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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264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晓阳,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克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朱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7年4月以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的工作需要经常外出,没有时间照顾家庭和孩子。孩子学习等相关费用都是原告及其父母承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做法使得原告伤心至极,双方由此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原告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安里11栋-2-2-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在工地干活,有活时在工地,没有活就回家。我在家里经常做饭,负担家庭花销。我与原告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吵嘴,有过撕扯行为,我没有打原告。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朱某乙(曾用名朱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感情较好,自婚生女出生后,家庭花销随之增加,而被告经常离家在外工作,原告的家庭负担较重,开始对被告产生不满,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不同意离婚,曾找过原告,双方发生过撕扯行为。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存款。原告名下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安里11栋-2-2-1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登记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感情尚好,自婚生女出生后双方逐渐开始产生矛盾,其原因主要是家庭日常生活花销加大,原告负担的家务较重,而被告时常因工作原因不在家,不能很好地帮助原告料理家务,使得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情绪。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感情依旧。原告陈述的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日后加强沟通,相互帮衬,在处理家庭琐事中,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协商处理,特别是被告多负担些家务,关心教育孩子,并努力工作赚钱贴付家用,那么被告重新赢得原告的爱恋是大有希望的,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克  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成铭(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