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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明利年,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畅、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明利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18日间,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在没有任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自己配制的膏药贴、药粉等,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膏药贴、药粉均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酒精灯等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照片等书证,证人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白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18日间,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在没有任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在白银区银光小区自由市场向他人销售自己配制的膏药贴、药粉等,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白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膏药贴、药粉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酒精灯、膏药、药粉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芦某某、王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白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酒精灯、宣传海报、圆形布片、针灸针、牛皮纸片、董某某的名片、膏药贴布属作案工具,假药系违禁品,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酒精灯、宣传海报、圆形布片、针灸针、牛皮纸片、董某某的名片、膏药贴布及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