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杜某甲。被告刘某。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9月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我们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自2008年以来,我与被告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女儿杜某乙年满18周岁,其今后学习费用由我承担。我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在武汉市xx区xx园xx栋x单元xx室的住房,归我所有。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位于武汉市xx区xx园xx栋x单元xx室的住房归我所有,剩余贷款本息由我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原告所说感情破裂我不认同,我们结婚二十年,在双方经历困难之时,能够相互扶持,我相信能够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维持婚姻;2、女儿目前精神状态抑郁,为了孩子着想,需要维持家庭,共同渡过这个难关。原告杜某甲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江汉字第****号),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位于武汉市xx区xx城xx园xx栋x单元xx层xxx号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为210.6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杜某甲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杜某甲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持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杜某甲、被告刘某提交的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杜某甲于2015年6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武汉市xx区xx城xx园xx栋x单元xx层xx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210.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达二十年之久,且育有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为家庭琐事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有维系婚姻的意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考虑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及家庭现状,同时,原告杜某甲又未能��证证实双方目前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杜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甲负担;财产分割费5,000元,退还原告杜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柯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林雅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