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慧芳与刘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黄慧芳,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刘珠英,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慧芳诉被告刘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芳、被告刘珠英的代理人邓盛良、梁美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芳诉称,被告刘珠英于2013年11月6日以资金周转缺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被告刘珠英在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即7000元利息。此后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拖欠本金和利息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珠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起至被告将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2%利率计息。被告刘珠英辩称,该借款实际为会款,是被告将未支付给原告母亲标到的3.7万元会钱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该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其中的7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珠英向原告黄慧芳借款3.7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会钱,并出具会单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在被告处标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珠英向原告借款3.7万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借款为会钱,仅凭会单一份,不能证明与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即为会款的事实,与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珠英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7万元借条。被告已偿还原告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珠英欠原告黄慧芳借款本金3.7万元事实存在,但双方就借款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珠英主张已偿还7000元应在借款本金3.7万元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慧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23日至履行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刘珠英负担275元,原告黄慧芳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郑进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陈昊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