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龙强与范春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范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于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范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以前从事建筑装饰业,2013年5月份,我为被告装修位于阳信中学附近的麦丰饭店,2013年5月26日经结算共计欠款3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2000元,由被告手书欠条为证。对剩余款,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缺席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曾从事装饰装修业。2013年5月7日,原告于某为被告范某经营的麦丰饭店进行装修,于2013年5月26日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31000元。后经原告于某催要,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2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饭店装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房屋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工程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德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之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