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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姬广兵与吕庆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广兵,吕庆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姬广兵。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庆君。原告姬广兵诉被告吕庆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广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广兵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同在该公司设在山东齐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2015年3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在原告工作时,被告用约两米多长的钢管向原告的头部猛砸两下,导致原告昏迷,后同事拨打120急求,公司的项目经理姬生澜、同事李宝玉将原告送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因受伤无法工作,公司的领导出面协调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20.86元,误工费14,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460.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庆君辩称,当时我与原告都在公司生活区打水处排队打水,我前面有一个人已经打了一壶水,还有一壶水没有打,让我先打。但原告抢在我前面打水,我说了一下原告怎么插队,原告就对我辱骂,我就追打原告,被人劝开。后来我与原告碰在一起时又发生争执,原告手里拿了一根管子,我跑到工地也拿了一根钢管,原告说让我打他,我就拿了钢管打在原告戴着安全帽的头上。后来公司经理把我叫到办公室让我把事情的经过写了一份报告,原告作了一个CT说是没事,我到原告住院的地方去给原告作了道歉,原告住了三天院后出院。出院两三天后原告说身体不舒服,我又和原告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作了磁共振检查,结果也是没事。之后在公司同事及经理的参与下我与原告进行了调解,我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多元、生活费及原告项目罚款2,000元我承担1,000元,并承担原告七天的误工费,我与原告达成协议后由公司盖章及经理签字,此事就了结了。对原告现在的起诉,我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庭审中被告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原、被告所在公司出具的原、被告打架事情经过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2,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3份、肥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4份及诊断证明2份、检验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1份、广饶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诊断证明记载的休息时间为78天,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和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非常严重,因公司领导出面协调,原告没有治疗完只在医院住了3天,住院期间由同事李宝玉进行护理,被告已垫付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096.56元。被告质证指出原告住院时公司安全员从其工资中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到肥城市人民医院就医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被告所在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各1份,拟证明误工78天,每天的基本工资是180元。被告对原告每天工资180元无异议,对原告误工时间有异议。证据4,原告从广饶县到肥城市孙伯镇的交通费5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3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受伤后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5,原告受伤时所戴的安全帽1个,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打坏安全帽公司扣了原告3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3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3,000多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2,096.56元,其他费用不在原告主张范围以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原告在广饶县人民医院就医的费用无异议,对在肥城市人民医院就医的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每天工资180元无异议,对误工时间78天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每天工资180元予以采信,对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交通费的支出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关于安全帽的扣款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2,096.5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同在山东齐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2015年3月24日中午午饭时间,二人在锅炉房排队打热水时,因原告插队打水被告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后被众人劝开。下午上班后,二人在工地再次相遇,又发生争执,被告用钢管击打原告戴着安全帽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就医。自2015年3月24日16时入院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期间花费医药费用2,096.56元,由被告支付。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抗炎、消肿,营养神经对症治疗,病情好转,患者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不适随诊。2015年3月27日,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月后复查。2015年4月11日,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月后复查;2015年4月27日,肥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5年5月10日,肥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5年5月25日,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月后复查。原告在广饶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97.87元,在肥城市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014.9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作医学影像检查,结论为脑MRI未见明显异常,被告为此支付医药费616.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因午间打热水排队发生纠纷被众人劝开后,二人在下午工作中相遇又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与原告对原告的伤害发生均负有过错。被告在下午的争执中用钢管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医疗费应以本案医药费、住院费正式收据计算;原告系务工人员,其所在公司出具了每日的收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日18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结合案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酌定为33天较为适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交通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庆君赔偿原告姬广兵医疗费3,826.13元、误工费5,9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916.13元中的70%即6,941.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713.27元后,由被告实际赔偿原告4,228.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姬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姬广兵负担68.5元,被告吕庆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景明代理审判员  韩丰收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