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德裕家私店、邵德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德裕家私店,邵德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代表人:李淑燕。委托代理人:汪海波、陈勰,该单位职员。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德裕家私店。被告:邵德裕。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以下简称新碶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德裕家私店(以下简称德裕家私店)、邵德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德裕家私店立即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92375.22元(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对被告邵德裕所有的位于北仑区新碶东河路562-4号22幢562-4号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同年8月1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新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汪海波、陈勰及被告德裕家私店、邵德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德裕家私店、邵德裕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25112013000129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德裕家私店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家具,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邵德裕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仑区新碶东河路562-4号22幢562-4号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3日,原告将185万贷款发放被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日,贷款发放后,原告仅支付利息至同年3月20日。2014年4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德裕家私店发放65万贷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日。贷款发放后,原告仅支付利息至同年3月20日。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250万元,欠付利息为92375.2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德裕家私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归还借款25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92375.22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德裕家私店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有权就被告邵德裕名下的位于北仑区新碶东河路562-4号22幢562-4号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539元,减半收取1376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69.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德裕家私店、邵德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冰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