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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辽宁中国城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宏海实业总公司、第三人李明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辽宁中国城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宏海实业总公司,李明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282号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聂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双泉、范旭静,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张道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红旗,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辽宁中国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崔俊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进刚,男,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海南宏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郑宏伟。第三人李明森,男,汉族,1953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辽宁中国城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宏海实业总公司、第三人李明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小娜、人民陪审员白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旭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委托代理人聂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中国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进刚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被告海南宏海实业总公司、第三人李明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辽宁中国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之间关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X号X单元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将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X号X单元XX的房屋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宏海实业总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1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执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日作出(1996)海中法执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X号X幢X单元的XXX五套房产按照XXX元的人民币评估价值抵给原告。原告后期发现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海南宏海实业总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国城股份有限公司私自将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X号X单元的XXX的房产抵押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并且配合其办理并领取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辩称,1、不是本案的真实权利人,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28日将涉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信达公司。2、本案诉争标的的法定地址与原告起诉中的地址不一致。3、海口中院的裁定是错误的,原告取得所有权也是错误的。被告辽宁中国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债权债务是中国城抵押的,在期限内,争取早日给赎回。被告海南宏海实业总公司、第三人李明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日作出(1996)海中法执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X号X幢X单元的XXX五套房产按XXX元人民币的评估价值抵给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以偿还全部债务。另查明,2007年12月10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沈皇民三合初字58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中国城公司以李明森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约定李明森以其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X号X幢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的房屋(房证号为铁西XXX)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并判决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与以李明森名义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变更资料、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笔录、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中国城工商档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及他项权证、(2007)沈皇民三合初字58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移交协议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X号X单元X房屋与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X号X幢X单元XXX、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X号X幢XXX房屋为同一房屋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口中院裁定书中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X号X幢X单元XXX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为同一房屋。而且以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X号X幢XXX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已经皇姑区法院判决不成立,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抵押合同已经不存在。故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的诉讼标的为确认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娜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