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桂芳与叶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芳,叶贤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45号原告黄桂芳,女,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潘雁青,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贤君,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黄桂芳诉被告叶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芳的诉讼代理人潘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芳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黄桂芳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叶贤君作为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利率以合同签订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借款期满后,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应按借款余额的10%计算违约金给甲方。被告叶贤君以车牌号码为粤Y×××××的富迪小汽车和佛山市其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应收款及有价值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乙方及担保方同意本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甲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等)由其承担。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至被告叶贤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贤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为6875.56元,本项本息合计暂为26875.56元);二、被告叶贤君向原告赔偿律师费,前期律师费为3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贤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桂芳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证明、车辆代上户协议书、粤Y×××××车辆登记证(原件),以证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黄桂芳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叶贤君作为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利率以合同签订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借款期满后,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应按借款余额的10%计算违约金给甲方。被告叶贤君以车牌号码为粤Y×××××的富迪小汽车和佛山市其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应收款及有价值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乙方及担保方同意本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甲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等)由其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至被告叶贤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以证明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黄桂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叶贤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叶贤君(乙方)与原告黄桂芳(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12年11月29日,乙方共借到甲方20000元,乙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确认甲方已经将款项给付了乙方。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借款期满后,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应按借款余额的10%计算违约金给甲方。乙方担保措施约定为:以车牌号码为粤Y×××××的富迪小汽车和佛山市其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应收款及有价值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若乙方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及本金,则甲方有权处置乙方的汽车及资产,乙方不得提异议。乙方及担保方同意本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未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甲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等)由其承担。担保方对担保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30日,原告黄桂芳向被告叶贤君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黄桂芳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收费方式如下:前期律师费为3000元。不管诉讼或非诉讼结案,律师费不予增减。如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期律师费按收回金额或财产价值的10%计收,分次收回的,则按每次收回数额的10%及时支付律师费。被告叶贤君借款之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贤君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桂芳诉请被告叶贤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桂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应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从原告叶贤君实际提供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30日起算,原告黄桂芳主张从2013年11月29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黄桂芳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叶贤君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黄桂芳主张的律师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贤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桂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至1年期(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贤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桂芳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黄桂芳负担3元,被告叶贤君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