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长恩、摆秀花与康虎成、冶阿西、亢治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恩,摆秀花,康虎成,冶阿西,亢治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陈长恩,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摆秀花,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康虎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冶阿西,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403001969********。系被告康虎成妻子。被告亢治强,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康虎成、冶阿西儿子。原告陈长恩、摆秀花诉被告康虎成、冶阿西、亢治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恩、摆秀花、被告康虎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治强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被告冶阿西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恩、摆秀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康虎成、冶阿西系夫妻,被告亢治强系被告康虎成、冶阿西儿子。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沙泉商品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康虎成将位于红寺堡区某乡占地面积为176平方米(长11米、宽16米)商品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20000元,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位于原告现房屋东墙以东3.2米、南北宽16米,面积2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原告现房屋东墙以东3.2米、南北宽16米,面积2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如交付不能,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康虎成、冶阿西辩称,其转让给原告陈长恩、摆秀花的某房屋地形是梯形,东西长11米,南北长16米,但南面的东西长7米。被告康虎成弟媳妇姬慧芳曾代为写过一份协议,地界写的很清楚,南面的东西长为7米。原协议被原告儿子拿走了,后重新写了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这份协议。将以上土地转让给原告之后,被告就在转让给原告房屋南面的自家土地上建了房,建房时马某某给原、被告拉的地基,盖的房子,当时原告就将受让的面积全部建了房屋。原告陈长恩、摆秀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转让协议一份、沙泉商品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长11米,宽16米,但现原告所占用面积不够。被告康虎成、冶阿西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均无异议。被告康虎成、冶阿西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家的地基系马某某所筑,证人知道地基的长、宽,原告已将被告转让给其的面积全部建了房屋;2.证人兰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东西长11米,南北长16米,但地形是三角形。原告陈长恩、摆秀花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打地基时证人马某某没有丈量长、宽,且其房屋及地基并不是马某某所建。对证人所述其他无异议;证据2,原告与证人并不是邻居,证人与被告是邻居。原告的房子是姓陈的汉民给建的,地基也是姓陈的人给建的。对证人所述其他无异议。被告亢治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房屋现场勘查图两张,证明原告已在受让土地上建房及房屋占地面积的现状。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陈述没有给原告家建房,原告家地基由原告自己建,故对被告证明原、被告家的地基系证人所建,证人知道地基长、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因证人当庭陈述不清楚原、被告转让房屋的地界划分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恩与摆秀花系夫妻,被告康虎成与冶阿西系夫妻,被告亢治强系被告康虎成儿子。2014年1月8日,经原告摆秀花与被告康虎成协商,被告康虎成将位于某乡一间门面房及空地转让给原告陈长恩,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康虎成与陈长恩协商,康虎成将某乡门面房(东西11米×南北16米)转让给陈长恩,总额120000元,今日付定金80000元整。因当时陈长恩不在家,由其儿子在该协议上代签了陈长恩的姓名并捺印,且加盖了陈长恩的印章。2014年2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沙泉商品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康虎成将位于某小学对面商品房转让给陈长恩。东靠康虎成、西靠公路、北靠盐兴公路、南靠康虎成。长11米、宽16米;转让金额12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80000元,第二次付40000元;康虎成房屋交于陈长恩永久使用,以后管委会以房屋所补助全归陈长恩所有,违约金100000元。原告陈长恩、被告康虎成、亢治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摆秀花姓名由陈长恩代为书写,其本人捺印。被告冶阿西姓名由其儿子亢治强代为书写,由其本人捺印。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1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80000元,2014年12月将下剩40000元支付被告。原告所购买房屋的东面紧靠被告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拆除。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同时开始建房。建房时原告未对长、宽进行丈量。双方所建房屋紧紧相连,现双方房屋均已建成。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沙泉商品房屋转让合同,虽双方未就该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但结合红寺堡区实际情况,及本案原告已在合同中约定的受让土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将位于原告现房屋东墙以东3.2米、南北宽16米,面积2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否则赔偿损失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长11米、宽16米,但同时也写明四至为东靠康虎成、西靠公路、北靠盐兴公路、南靠康虎成,即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东靠康虎成,且原告购买房屋时东面紧靠��告房屋,虽该房屋现已被拆除,但不能因此改变原双方约定的四至;且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同时开始建房,如原告对所购面积有异议,可以在建房时提出并对具体面积进行测量,而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双方房屋均已建成,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长恩、摆秀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长恩、摆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